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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奥汽车倒闭_吉奥汽车倒闭了没有

佚名 2024-04-19 人已围观

简介吉奥汽车倒闭_吉奥汽车倒闭了没有现在,请允许我来为大家分享一些关于吉奥汽车倒闭的相关知识,希望我的回答可以给大家带来一些启发。关于吉奥汽车倒闭的讨论,我们开始吧。1.????????????2.广汽吉奥汽车是个骗子公司、诈骗集团,3.吉奥汽车的大事记????????????我与你有相同

吉奥汽车倒闭_吉奥汽车倒闭了没有

       现在,请允许我来为大家分享一些关于吉奥汽车倒闭的相关知识,希望我的回答可以给大家带来一些启发。关于吉奥汽车倒闭的讨论,我们开始吧。

1.????????????

2.广汽吉奥汽车 是个骗子公司、诈骗集团,

3.吉奥汽车的大事记

吉奥汽车倒闭_吉奥汽车倒闭了没有

????????????

       我与你有相同经历。结果是,我只让这车烦了我两个月(其间,修玻璃,抬变速箱,几乎能拆的都拆过了),我把车以最快的速度赔了1.6万买给了二手车贩子,过户等手续一上午办完。下午就贷款买了一台菲亚特的车。我跟你说,就算赔钱也不要把自已的时间,生命,快乐卖给这样的车。

广汽吉奥汽车 是个骗子公司、诈骗集团,

       建议报警。涉嫌诈骗犯罪,数额较大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量刑看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吉奥汽车的大事记

       只能算是治安案件;拘留;还不到判刑的标准一、概念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 以诈骗罪论处。

       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需要研究的是,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财物,但同时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时,是否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诈骗罪所造成的损害是指被害人整体财产的减少,故上述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是被害人个别财产的丧失,故上述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还有人认为诈骗罪是对信义诚实的侵害,不要求发生财产损害。我们认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被害人因被欺诈花3万元人民币购买3万元的物品,虽然财产的整体没有受到损害,但从个别财产来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被害人不会花3万元购买该物品,花去3万元便是个别财产的损害。因此,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财物的,即使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本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甚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三、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l、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能明确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挪用仍拟归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代购为名,行诈骗之实,骗取大量财物,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3、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二)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三)本罪与本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

       本法在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本条因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处罚

       l、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l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本法第l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原《刑法》第151条或者第l52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 解释》(1996.12.16 法发〔1996〕32号)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 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 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 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 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 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 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 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 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 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 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总额的比例 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行为发生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2003年

       9月27日 吉奥公司(广汽吉奥成立前主要企业)正式成立

       11月26日 吉奥公司被列入2003年增列省重点建设项目(A类)

       2004年

       3月18日 吉奥汽车首辆SUV、皮卡正式下线

       7月3日 吉奥商品车首发广西南宁

       12月30日 吉奥汽车首次出口非洲加纳。

       2005年

       6月22日 吉奥公司出口欧洲161辆SUV,填补了国内自主品牌汽车出口欧洲的空白。

       2006年

       1月7日 2050辆吉奥汽车批量出口非洲,成为当年我国汽车出口第一大单。

       8月17日 吉奥公司被商务部、国家发改委授予“国家汽车整车出口基地企业”称号

       12月7-17日 吉奥集团以850平方米展位参加意大利博洛尼亚车展两款新车全球首发。

       2007年

       3月1日 国家五部委公告2007年度符合申领汽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吉奥汽车榜上有名。

       7月13日 吉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7月17日 吉奥汽车南非有限公司正式成立,标志着吉奥汽车正式登陆南非市场。

       2008年

       1月20日 吉奥奥腾皮卡荣获“中国皮卡市场十大影响力品牌”称号

       6月 “吉奥”品牌荣获“中国诚信品牌”称号

       2009年

       1月7日 吉奥集团历时三年研发的首款微车“星旺”在山东全国首发。

       3月18日 吉奥集团东营生产基地首辆新款SUV“帅豹”正式下线。

       4月20日 吉奥汽车首次参加上海车展,其中两款新车全国首发。

       5月25日 吉奥集团萧山生产基地正式投产,该基地是中国唯一规模化的民营微车生产基地。

       2010年

       4月23日吉奥汽车以前所未有的SUV、皮卡和微车三系产品阵营整装亮相第十一届北京国际汽车展,向全球展现中国民族汽车的制造能力,同时显示出企业布局全球市场的信心和实力。

       04月26日 广州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汽集团”)与浙江吉奥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吉奥汽车”)战略合作在杭州西子宾馆正式签约。标志着广汽集团和吉奥汽车将在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的基础上携手坚持自主创新,拓展自主品牌,开拓汽车市场。是中国汽车产业重组进程中又一个里程碑式的事件。

       12月09日 广汽吉奥汽车有限公司正式成立,拉开了合资的序幕.

       2011年

       1月8日,广汽吉奥汽车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在杭州第一世界酒店隆重召开,会议确定了广汽吉奥新的经营层、组织机构及事业计划,明确了广汽吉奥的经营思路和发展方向。

       1月8日-9日,广汽吉奥召开首届“全国商务年会暨奥轩G5推介会”和供应商上午年会,与广汽吉奥的合作伙伴们分享最新发展思路。广汽集团总经理、广汽吉奥董事长曾庆洪、广汽吉奥总经理缪雪中、以及来自全国各地的广汽吉奥品牌经销商、服务商近千人参与了本次盛会。

       1月17日,广汽吉奥新年伊始签订的5000辆出口大单中首批1000辆皮卡在山东东营正式发车。此批车辆出口至阿尔及利亚,车型涵盖了广汽吉奥旗下的皮卡、SUV。

       3月16日,在广汽吉奥汽车有限公司成立100天之际,以中央媒体为主的10家主流媒体中国经济时报、新京报、中国汽车报、每日经济新闻、新浪网、凤凰网等代表走进广汽吉奥,就最受关注的问题采访高层领导。

       4月12日,广汽吉奥汽车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在山东东营正式挂牌成立,作为广汽集团旗下的全新子公司,它的成立,赋予了广汽自主阵营新的内涵与新的希望;而备受瞩目的广汽自主品牌首款中高端SUV车型——奥轩G5,也在同一天量产下线。

       4月19-28日,广汽吉奥汽车有限公司成立后首次亮相上海国际车展,新公司成立后首款新车奥轩G5正式上市。 沉稳方正的整体造型,边角圆润饱满,厚重感十足。前脸力量与柔美的融合,造型俊朗而不失优雅,引领皮卡新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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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了,今天关于“吉奥汽车倒闭”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我的讲解对“吉奥汽车倒闭”有更全面、深入的了解,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学习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